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蔡慧妤  
            陳國政  
被      告  王小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則被告固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保戶車輛之過失,原告保戶車輛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之肇責,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457元(計算式:9,224*0.7=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