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柯勝義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朝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3個工作日,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故本院並沒有准許原告的請假,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本院不予調查之原因: 本院前已通知被告,關於書狀,應檢附證據後將
繕本送達予原告,但
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就證據(光碟)之部分未附於書狀繕本一併送達予原告,該證據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考量到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若要等待被告另行將證據送達給原告,就必須要另行開庭,與立法者所規定之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不符,故本院參酌同法第436-14條,就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部分,不予調查。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朝喜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民營公車)撞到原告所駕駛的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而被告所主張其無過失的證據僅係一張兩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照片(本院卷第18、94頁),並無法說明被告張朝喜確實無過失,佐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
推定效果,故被告張朝喜應依法負擔
推定過失的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
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本院卷第23頁),另考量行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1,500元(此即為估價單上之金額)。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又本件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爭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朝喜係其
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故其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