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玲玲
被 告 王耀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4元,及其中新臺幣27,727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已申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