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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6日9時58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言詞辯論前3日變更為戶政事務所,故本件之訴訟文書似有送達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