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6日9時58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嗣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言詞辯論前3日變更為戶政事務所,故本件之訴訟文書似有送達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