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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請求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票款,就其中40,000元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62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至於剩餘的4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此開48,000元的款項,係主張其協助被告申辦貸款120,000元,雙方約定服務費為48,000元(即申辦金額的40%),此有同意書、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5頁)。
㈡、然根據契約書之條款,其上記載「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40%計算...」,由此可以知悉,原告能請求服務報酬的前提是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已經「核准撥款」,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第二筆120,000元經被告中止,沒有繼續辦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由此可以知悉此部分應沒有完成所謂「核准撥款」的要件,基此,原告既然沒有完成前提要件,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即屬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