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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吳俊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93元(工資費用3,081元、烤漆費用8,722元、零件費用6,29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72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81元、烤漆費用8,722元,共計為15,528元(計算式:3,725+3,081+8,722=15,52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0×0.369=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0-2,321=3,969
第2年折舊值    3,969×0.369×(2/12)=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9-244=3,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