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號
原 告 許敏倉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動機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
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訴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許原告佯稱可於網路上購買奢侈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4時3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匯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移轉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各等語。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
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
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