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卓譽憲
王淑芬
被 告 黃肇毅
林泓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肇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肇毅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狀列黃肇毅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黃肇毅應給付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新臺幣(下同)63,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
追加被告林泓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黃肇毅應與
追加被告林泓恩連帶給付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6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林泓恩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黃肇毅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肇毅於113年7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慎而撞擊原告公司設置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303巷旁之電線桿(壽山幹#15),導致該電線桿受損,故請求被告黃肇毅賠償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費63,63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賠償登記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供參。
又被告黃肇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泓恩係系爭車輛車主,屬幫助犯,應與被告黃肇毅就前開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林泓恩否認,並辯稱:我是被訴外人陳育均詐騙而為系爭車輛之貸款,但沒有拿到車也沒有拿到錢,後來陳育均拿系爭車輛去當舖當,於113年5月間我舅舅許淵財幫我去當舖贖回,並一直放在他的保養廠保順汽車;我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系爭車輛被撞爛,我不知道誰讓被告黃肇毅拿去開,我有跟黃肇毅請求賠償;我有殘障手冊我無法開車等情。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泓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故不能僅因被告林泓恩為系爭車輛車主,即令其負幫助人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泓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肇毅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