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
被 告 何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56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至115年9月25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815元(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即第1期)起即未繳付,尚積欠84,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合法受讓自訴外人康倪生醫-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有收受任何商品,或被告有任何借款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更未就被告有於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或其它任何文件上親自簽名、簽署或簽立任何文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簽立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還款明細、商品收取確認書及照會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3頁、第79至81頁),被告雖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
自承「其手機簡訊和line裡有存留112年台北漢口街coin店員,送我生日禮物按磨儀,感謝她對我的大方,我就捧場,買些商品,她希望我訂多,她主動幫我辦和潤分期,3634/每月×24期,總數84000元。」等節,有被告114年6月4日民事
答辯書狀在卷
可憑,而業已
自認其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自明。
㈡何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曾致電照會確認被告購買上開產品及為分期付款買賣之真意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有本院114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該錄音通話對象為其本人等詞,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錄音聲紋與被告是否相符
一節為鑑定,然被告均未依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致無從鑑定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503120410號函在卷可憑。而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
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
等情形,依
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既有前開故意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單位鑑定利用之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此次鑑定無法完成係因被告不願協力配合本院
諭知的聲紋鑑定事項,致無從就前開錄音聲紋是否與被告何麗英之聲紋相符無法確認,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予協力、配合鑑定,
堪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綜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且前開錄音確為兩名女子聲音、答覆者於對話中就被告個人資料亦均能回應無誤等節,有前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致電照會被告等情,
堪信為真正。
五、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既有簽立系爭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