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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王淑華  
被      告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加協議書(下分稱本件契約書、本件協議書;合稱本件契約關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為期3年1個月,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90元,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本件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故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㈠、本件協議書之違約金7,560元:
  依據本件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甲方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含)者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本件被告使用監視系統不滿2年,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4個月服務費,共計7,560元。
㈡、本件契約書之施工費43,654元:
  依據本件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43,654元。因簽約3年,…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需按實際施工費用給付乙方」,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應負擔施工費用43,654元。    
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1,214元,爰依本件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本件契約書、本件協議書,及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26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經審理、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14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屬未定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雖稱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2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然該函僅得證明原告曾於上開郵局寄送於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已確實收受該函之回執證明或其他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據,難認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到本件原告未能全部勝訴之原因僅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方式不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