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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12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仁毓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15,796元(工資費用15,575元、零件費用22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復經計算折舊,僅向被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15,77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被告之前已經跟車主和解過了,被告認為賠二次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已與訴外人謝仁毓和解,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此部分所辯真實,被告亦未證明和解經原告同意,是依前引規定,即便有和解事實亦不影響原告代位請求之權利,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修復費用15,796元(工資費用15,575元、零件費用221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8日車輛受損時,
  使用以3個月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575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776元(計算式:201元+15,575元=15,7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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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