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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彥豪  

            劉映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陳彥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被告陳彥豪駕駛車輛及被告劉映初騎乘車輛,皆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蘊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慧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8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映初則以:當時伊已經變換在中間車道了,係遭被告陳彥豪撞擊而推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劉映初既對於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陳彥豪駕駛車輛撞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並不爭執,依據前述法條及說明,被告劉映初自應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映初於警詢時稱以:當時走橋和路中和往永和走中間車道,因車多所以往左切換車道,此時一台自小客追撞我後車尾,追撞後我往前再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佐以被告陳彥豪稱以:當時走橋和路中和往永和走中間車道,於景平路時我右前一台機車切換車道,與我發生碰撞,事故後機車往前再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及訴外人簡慧宜稱以:當時走橋和路中和往景平(永和)方向行駛,走中間車道,於景平路時被後方機車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劉映初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陳彥豪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至於原告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車禍原因,然因跡證不足,故無法鑑定,有該處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1714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亦難為被告劉映初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劉映初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劉映初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情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陳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之維修費用26,813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