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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造成其保戶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8,939元維修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責任,而被告主張其應僅負5成責任。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7頁),原告保戶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均靠右停在路旁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前、後位置;再依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其想起步往左切出去時,距離沒抓好,因而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擦撞。是原告保戶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然而本件事故主要起因於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而發生碰撞,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當,被告辯稱其應僅負5成責任,並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257元(計算式:8,939*0.7=6,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