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折舊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354元(計算式:19,354元+7,000元=26,354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3,0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拆裝4,650元、鈑金4,700元、塗裝2萬4,525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萬6,925元(計算式:13,050元+4,650元+4,700元+24,525元=46,9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54×0.369=9,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54-9,725=16,629
第2年折舊值 16,629×0.369×(7/12)=3,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29-3,579=1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