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