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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張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