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政
被 告 林庭鈞
阮文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阮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阮文南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南煞車自摔後,失控而撞到停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本件汽車因而受損,原告身為保險公司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926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挑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證據為證,且被告
阮文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原告對於被告阮文南之主張,為有理由。二、原告對於被告林庭鈞之主張,無理由:
根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以知悉,本件被告阮文南摔車之原因,係因為機車打滑(本院卷第51頁),雖然被告阮文南於警詢時陳稱是因為看見被告林庭鈞要左轉而煞車,但同時也陳稱:我煞車,然後失控自摔等語(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認為,被告阮文南摔車之原因有相當大機率是自己操控失當或自己的機車打滑所致,被告阮文南摔車之原因是否是因為被告林庭鈞所導致
等情,本院認為尚屬有疑,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之原告對於被告林庭鈞之主張,本院認為並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