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者,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5萬元,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音樂製作專案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兩造均為法人,依上說明,兩造自仍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
拘束,是
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