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葉淑玲發生交通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亦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