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宛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2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信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為證,
堪信真實,故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雖陳報稱其反覆發燒不舒服,希望與原告談,連同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部分一起分期還清等語,然此究與
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乙事
無涉,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