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被 告 羅年成(原名:羅友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9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3,802元,共計22,8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方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原告所求之
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
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
經查,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門號,依約被告得使用亞太電信提供之該門號並按月給付月租費,且依其所申辦專案亦有搭配商品,此
觀諸該前揭方案同意書影本載有「終端商品型號」即明;併參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38條約定,被告應備妥身份證明文件,並繳清所有費用,包含:「⒈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⒉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前述金額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月為單位計算。」,有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方案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小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受讓亞太電信債權中「專案補貼款」為被告租用系爭門號時所搭配商品優惠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屬商品性質無疑,與電信服務費用同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三)再查,截至109年9月11日為止,被告租用
本件門號之電信費(含電信欠費與專案補貼款)合計22,800元,足認亞太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
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本院收件章
可稽(見本院重小卷第11頁),
原告復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被告就此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