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倪群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倪群淯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63,07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21,804元(本院卷第108頁),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看系爭車輛沒有任何傷痕,原告報的金額太浮誇等語,
惟根據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損壞部位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將機車撞到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相符,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
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