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啓軒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27,023元(
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
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27,023元,應屬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邱羽仕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於被告車輛自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越過後,系爭車輛有些微向右偏移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就檔名「11205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對前開勘驗結果亦稱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3,512元(計算式:27,023元×50%=13,5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