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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高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50巷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397元(鈑金拆裝費用3,278、塗裝費用4,559元、材料費用9,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輔大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對於駕駛上開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進而使本件汽車受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7,397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輔大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汽車遭碰撞之處位於本件汽車之左側,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側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7,397元(即發票所載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