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竣宇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3年10月6日拖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輪內側輪框、右前方三腳架等處刮傷,系爭車輛經評估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1元(零件費用
12,371元、鈑金費用5,330元、塗裝費用7,900元),
兩造曾就系爭車輛損害協調由被告賠償2,000元,
惟與系爭車輛估修費用相差甚遠,是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拖吊過程中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否認系爭車輛車損係被告所造成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拖吊過程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拖吊單、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回應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固否認系爭車輛
上開車損係其於拖吊過程所致,惟
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回應電子郵件
略以:有關您反應拖吊造成車輛損傷一事,本局已向全洋拖吊場調閱行車紀錄器,確認拖吊過程中確實發生碰撞,導致底盤刮傷,經本局與該拖吊場協調,該廠主任同意修復車損或賠償2,000元,惟您於電話中表示修復費用差異較大且當天三腳架受損及漏油情形,本局難以確認是否為拖吊造成。本局於113年10月17日再次協調後,該場主任同意提高賠償金額至3,000元,惟您仍認為修復費用修差過多,本局建議您可透過法律途徑確認責任歸屬,並向拖吊業者(全洋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足證被告於拖吊系爭車輛時,確實有發生碰撞,又
參諸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車損均集中於右前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拖吊系爭車輛僅造成底盤受損,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25,601元(零件費用12,371元、鈑金費用5,330元、塗裝費用7,9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6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237元(12,371元×1/10=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鈑金費用5,330元、塗裝費用7,9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14,467元(1,237元+5,330元+7,900元=14,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