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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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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王新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具狀對被告王新慶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