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9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巫宥燊(原名:巫志祥)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而原告雖陳報被告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惟原告前向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影本可佐,故顯難認被告仍居於上址。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