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志倫
李冠誼即修慈麵食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周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周志倫負擔。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倫如以新臺幣58,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倫與其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還,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為證,自
堪信實,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冠誼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
惟李冠誼僅係因頂讓而取得修慈麵食館之經營權,原告未舉證李冠誼有何通知或公告概括承擔周志倫先前經營修慈麵食館所負全部債務之事實,自
難認原告對李冠誼之請求,為有所憑,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