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4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112年1月1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10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9,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引擎工資1萬1,269元、烤漆8,437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萬1,646元(計算式:1,940元+11,269元+8,437元=21,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