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韻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汽車遭碰撞之處位於本件汽車之右側,
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
本件汽車右側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又被告雖
抗辯碰撞之狀況並不嚴重,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等語,本院細譯卷內證據,確實查知本件車禍不是非常
嚴重,但被告於警詢時就自陳其確實有撞到本件汽車的右側後照鏡區域,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有相當高的機率在撞擊本件汽車後照鏡區域時,也會碰撞到附近區域而造成刮傷、掉漆、些微凹陷,此狀況與警察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而本件原告修
繕本件汽車時,大部分的費用都是在處理此開狀況,而不是去處理重大零件的更換、修繕,然
為了將本件汽車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鈑金、烤漆費用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8,110元(即發票所載之金額)。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