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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富誠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1日14時51分起,兩次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中正停車場及Times台中模範英才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分別為「5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70元」及「平日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半小時,無最高收費優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車,計積欠停車費用820元,被告並違反系爭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併加計減縮後之違約金100元,共計向被告請求給付920元(計算式:820元+100元=92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及計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