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
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記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應補充為「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反訴原告於民事追加反訴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追加提起「確認
反訴被告就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間成立之
系爭影片
承攬契約關係,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存在,
包括但不限於修補瑕疵、減少
報酬、
損害賠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其他基於同一承攬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
」之消極確認之訴,惟該判決主文僅臚列「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理由要領參、一、(二)及第三點,亦僅就原反訴請求之新臺幣5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進行審認,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四、經查,反訴被告就其與反訴原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先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又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等請求,為本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本案中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遲延、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等請求,為本院以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是就前述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至於反訴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任何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其他基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部分為何,此部分訴之聲明之範圍未能予以具體特定,反訴原告是否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有確認利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於前述書狀有追加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而本院前述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是原告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