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07號
原 告 許玉鼎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