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瑞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亦有
適用。
二、
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亦
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
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