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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調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林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修復費用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