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長鴻間給付電信費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25,640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
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長鴻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必要。
惟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有命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25,640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
調解,本院即會認定
本件調解不成立。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
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
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