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忠翰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82號),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相類似之
訴訟費用(例如
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查被告林忠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林忠翰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忠翰費用新臺幣41,492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
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後不予繳納。
四、綜計原告應繳納之金額為42,492元(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41,49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