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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調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簽立之悠遊卡股分有限公司特約機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已約明:「雙方同意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