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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16號
原      告  沐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花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金帝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委請被告就新竹市○區○○路00號址施作冰水機、泵浦新機定位安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於同年7月20日被告進場施工,並於同年8月19日進場修繕,至113年12月,系爭工程仍未完工、被告亦拒絕進場修繕,原告無奈下僅能自行修繕,並於113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再於11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並確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接獲,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業於113年12月23日終止。
(二)系爭工程價款原告業已支付525,000元,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部分為310,300元,追加部分為413,175元(含稅19,675元、未稅金額393,500元),被告所主張追加部分應係涵蓋在系爭工程內,並追加,就此原告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以函文回覆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85,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為750,000元,原告業已支付525,000元均不爭執,原告尚積欠225,000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即已就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於113年8月19日缺失改善完成,嗣於113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空調按裝完工驗收報告書,請原告確認完工驗收蓋章,原告卻指控被告未完成工程故不予蓋章,被告又於同年10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盡快安排驗收及施工餘料載回等事宜,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再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直接向原告要求工程尾款亦未果。
(三)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現場調整施工方式,故產生追加減帳目,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追加項目,嗣於113年11月22日原告發函表示不予認同追加項目,並要被告退還工程差額85,000元,被告再於113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餘款及追加項目未清償事宜,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因原告無意清償餘款及施工餘料載回等事宜,被告僅能向業主即訴外人宜特公司請求協助,故於113年12月4日發函宜特公司,原告卻於113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並向被告催告,並要求被告勿再妨害原告公司信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工程款項並未結清,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款為750,000元,而原告已據此給付工程款525,000元等節,為兩造皆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並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扣除未施作部分,及被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內,被告應返還85,0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爭執,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如期完工而得行使解約權,且被告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三)此外,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會有未施作部分310,300元,及追加部分413,175元(詳如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13年」,本院卷第115頁),是因為被告是原告下包,被告在現場依照原告意思變更。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310,300元,也是引用前述「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13年」,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前述「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13年」上所示之追減項目等情,應屬實在。原告雖又主張前述追加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惟前述追加部分在形式上與原報價單所列項目(本院卷第19頁)已有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