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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21號
原      告  金門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火生  
被      告  邱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要我到上訴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丈量雨棚及門窗估價及施工中間,經過多次討論產品及價格雙方簽字認同協議合約內容及價金為294,000元正,收合約內第一期款100,000元後,開始依約定日開始如期施工,爾後於111年8月收取第二期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未稅款,目前工程進度已達100,賣方依約要求買方即被告履行合約,約定先付款再交貨協議,買方卻藉故稱產品無法滿足,業主自由心證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三總工程款為294,000元,工程已完成100。被告尚欠(應付款)94,000元(付款不依合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是議價單,合約是被告女兒簽的,因為當時被告去拿錢,是被告授權他女兒簽的。我不介入被告跟上包的糾紛,我做好就要收錢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提出合約為真正,亦否認有跟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請提出點交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合約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查,原告稱合約是被告女兒簽的,因為當時被告去拿錢,是被告授權他女兒簽的等語,業據提出合約單為證,然查,依前開合約單上買方意見備註欄上有記載:「111.8.16,已付10萬元正,邱月晴8/16」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514條、第3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提出合約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雖主張未點交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既已主張已完工,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故即便原告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瑕疵存在,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