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27號
原 告 江明通
被 告 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透過訴外人李安鴻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委請被告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江氏祠堂之磚瓦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嗣系爭工程因故無法進行施工,原告遂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
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
詎被告
迄今未返還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9日經由訴外人李安鴻委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5萬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估價單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
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
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
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工,則因終止契約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則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未就上開承攬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工作部分提出
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契約終止後溢收之工程款5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約,併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