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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全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佳銘  

            張鈞凱  
被      告  仁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起訴之被告「仁助營造有限公司」的資料有所疑義,無從確定起訴對象是否為「仁助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然在115年4月14日提出書狀,但所陳報的資料根本與本院命補正的內容無關,既沒有公司的最新登記事項表,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住居所、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反而在「仁助營造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要法院去幫忙蒐集「協湶耿營造有限公司」,這兩個公司在法律上就是不同的對象,屬於不同主體,若原告發現自己自始告錯人,邏輯上應該是自己整理資料後,釐清誰是正確的對象後另外去告正確的人,而非在A的案件中,要法院去幫忙找B、C、D的資料。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