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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呂清吉  
被      告  旭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模板小包,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承攬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合紀路口之「漢皇吾岳」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伊應完成5,148平方公尺之模板工作,約定報酬之計價方式則為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兩造約定總價2,316,600元,因系爭工程係13樓之大樓,伊從2樓開始施作,共施作12層樓,又依兩造約定,於被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各該樓層百分之90之工程款,剩餘百分之10(即231,660元)則須待被告之業主就整體工程完成整體驗收後,由被告支付,現原告已就其承攬部分完工,被告之業主亦驗收完成,然被告藉詞扣款,僅給付原告42,000元,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89,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模板施工,未圖施作,尺寸亦與圖說不符,就完工尺寸較圖說為多者,被告另請打石工程處理;就完工尺寸較圖說為小者,被告則另請泥作補厚,原告施工既有瑕疵,被告於給付結餘款時,有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就已成立之契約內容,本有合意變更之自由,此在個別債務,即屬債務變更契約,又如債務人已依債務變更後之債務清償,該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該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保留款(10%)部分,工程結束,甲、乙雙方核對數量後,始可辦理申退」,可見兩造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就部分報酬約定須待「漢皇吾岳」工程完全結束後,原告始可向被告請領。再兩造就原告施工所致之瑕疵、殘留物等,約定應由原告處理,否則如由被告處理,應由當期工程款中扣抵等情,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6、7、9、10、11項,核屬明確。
四、經查,被告就各樓層之各期工程款,於當期結束時,曾分別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原告授權之人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領收簽收文件為證,細繹該等簽收文件,多可見其上分別註記「13F、11F、12F、9F、10F、7F、8F、5F、6F、4F、3F、2F」等字樣,並分別載明數量、稅金、借支、保麗龍等細項,其中在「數量」欄位,多可見數字記載有450之事實,佐以兩造契約第5條第2項就報酬所為約定及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其確係就原告完成各樓層之施工後,兩造按期結算,經被告給付原告點收之工程款無訛。又在上開各樓層之報酬計算上,雖未可見有何原告施工不周須予扣款之記載,然兩造於113年10月19日曾就「扣款細項」,經被告詳加記載,臚列扣款項目包含爆模、水泥、打石、泥作等細節,且在完成全部扣款後,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965元,並載明「尾款已清」,復由原告簽名乙情,亦可見諸被告所提之上開簽收文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應係在每一層施作完成時,經被告驗收扣款等語,固無據,被告於最後結算尾款時,已就被告提出計算之金額簽名表示同意,且原告亦自陳:伊當下有簽名,但後來回去想始覺得有問題等語,足徵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簽名當下,已明示願意接受被告扣款之計算方式,其意思表示要無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就被告所應給付保留款之計算方式,堪認已有債務變更之合意,而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之部分給付41,965元,原告執詞再主張其餘部分,因兩造已有債務變更合意,此部分當非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範圍,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9,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