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呂清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則本件上訴末日,應為114年6月9日,而上訴人上訴狀遲至114年6月10日下午始到本院,有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