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劉弼凱即凱巨空間規劃工程行
被 告 台灣霓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裝潢新北市○○區○○0街00號14樓的工程,原告已經做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9,987元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所作的工程並沒有完工,且有諸多瑕疵,再來就是有很多款項屬於追加款項,但我當初並沒有同意追加,因此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載明約定的價金為2,97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可知,承攬契約原則上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亦即承攬
人應於工作完成時始能主張報酬之給付。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兩造間的契約係施作裝潢工程的承攬契約,而原告雖然主張因被告已經入住,故本件依照契約條款,應認為已完工(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就被告已經入住這個構成要件事實,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佐證(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只有提出報價表、契約書這兩項證據),是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㈣、再者,契約上第8條第2項雖然記載「未驗收確認,不得搬入,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時間即視同驗收」,然觀整份契約的上下文內容,應可認定此契約真意不包含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舉例而言,若兩造簽約後,原告根本沒進去施工,後來被告自己找其他人施工裝潢後入住,這不能算成原告已經「完工」,因為這個工程的因果關係已經被他人施作所中斷。就本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根本未完工,因此會另行處理裝潢(本院卷第42頁),從整個契約意旨來看,原告也應提出照片、施工紀錄、進度表等文件來佐證其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確已完工,而非僅以被告入住來判斷,何況原告也沒提出任何證明證實被告已經入住。 ㈤、基上所述,由於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工程已經完工,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㈥、最後,因為原告根據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報價表(本院卷第17頁)請求339,987元,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這筆錢到底哪些是在一開始的契約範圍,哪些是後來追加的款項,原告卻陳稱:我不確定那些金額是原本契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連自己請求的主張到底是什麼都無法具體、特定,經本院透過訊問令原告陳述後,原告仍未能具體特定其所主張的內容,法律上應評價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書狀(包含主張與證據),既然是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就沒有經法院、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時審理、辯論,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