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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訴訟代理人  朱陳秀蘭
            郭琨閔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復行為」,並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復行為,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