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郭琨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復行為」,並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
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復行為,該聲明
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