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愛德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吾境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間成立藍寶堅尼系列磁磚牆面之承攬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
承攬契約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6片藍寶堅尼系列AL06-Black及12片AL04-Black磁磚,並約定由原告承攬
上開磁磚之施工。而報價單中,係將磁磚與施工費用分別報價,顯見系爭契約係屬磁磚買賣及施工承攬之混合契約,自應分別
適用
民法買賣及承攬之規定。又磁磚買賣部分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承攬施工部分之價額應為210,000元。
是以,尾款部分應分別為317,692元及95,308元。
嗣原告交貨並施工完成後,被告竟矮稱業主對施工之品質不滿意
云云,
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413,000元之尾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