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侯麗綢
被 告 莊威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的漏水瑕疵,使其達到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
本件8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9樓房屋(下稱本件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因被告所有本件9樓房屋防水層或排水系統有瑕疵,致本件8樓房屋有漏水,進一步使天花板龜裂、油漆剝落,原告進而需要花錢維修,經估價後修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被告有責任改善漏水的狀況並賠償原告的修復費用,爰依所有物妨害排除
請求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的漏水瑕疵,使其達到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29,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原告雖未明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然從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清楚載明其係主張兩造各自為本件8、9樓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應儘速修繕以避免原告所有之本件8樓房屋繼續漏水,此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內容,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8樓房屋漏水照片、本件8樓房屋建物的所有權狀、本件9樓房屋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及斌凱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