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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宏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澤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被      告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2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