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被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林佳燕即丞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4年6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6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