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建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上訴人
原      告  林佳燕即丞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6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6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