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永義國際有限公司
洪連佑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緣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
承攬被告社區一樓地板磁磚修繕案(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後,亦於113年9月10日前全部完成並送交請款單
無訛、
本案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57元,
惟至今被告因內部紛爭,仍未付任何修繕款項,經原告製發
存證信函後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5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與被告當時社區總幹事、副總幹事對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知
兩造有契約關係,並且都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及驗收。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內容與原估價嚴重不符,未經同意擅自擴增:原初估價內容為地磚修繕200餘片,惟實際完工數量高達600餘片,已屬重大變更,惟原告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或追加簽約,亦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授權討論,違反雙方委託關係之基本義務。
㈡修繕成果與社區不符,且未完成驗收程序:地磚修繕後之顏色、材質與社區原設計不符,影響整體外觀,答辯人於發現問題後即表達不接受,從未簽署驗收同意書或接受報價付款。
㈢依
民法第490條,
承攬人未完成驗收程序,定作人有權拒絕付款:修繕金額已逾三十萬元,依法應經區權會通過,依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第2款,凡支出金額逾新臺幣30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支付。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金額顯已超出門檻,惟至今未經任何會議審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亦無單獨付款之權限。
㈣原告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施工,應自負風險:總幹事與副總幹事並
非被告授權的代理人,他們並非業主。
綜上所述,原告之施工行為係未經完整授權、未經同意變更、品質不合標準、未經驗收且違反社區內部規範,答辯人依法無付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修繕同意書、施工明細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因此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被告
驗收,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
瑕疵而未能合於契約本旨
云云,
惟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兩造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施工明細、完成施工之照片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業已提出發函通知被告社區驗收之函文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是被告所辯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須付款云云,難認有據。次查,縱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發生瑕疵情事屬實,亦僅係被告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被告尚不得以其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是被告徒託空言爭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修繕金額已逾三十萬元,依法應經區權會通過,依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第2款,凡支出金額逾30萬元以上者,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支付。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金額顯已超出門檻,惟至今未經任何會議審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亦無單獨付款之權限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上情縱使屬實,然被告援引之系爭社區規約關於修繕款付款之規定
乃為被告社區規約之內部規定,對外並不能
拘束原告,是被告尚不得執此內部規約規定作為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